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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网上立法听证公告
时间:2018年09月23日 信息来源:山东省教育厅网站

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于2018年10月25日就《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网上立法听证。(条例草案全文请登录山东人大网、山东省教育厅网站〈www.sdedu.gov.cn〉查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网上立法听证内容

  1。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作出了规定,该规定能否满足学校安全保障的实际需要?可操作性如何?应当如何完善?

  2。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有关部门在学校安全中的职责,这些规定是否切实可行?还需要补充哪些内容?

  3。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学校在落实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这些规定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应当如何完善?

  4。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学校在预防和处理欺凌暴力行为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应对措施,这些规定是否切实可行?是否还应规定其他有效的措施?

  5。条例草案第五十条规定了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和调查过程中有关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该规定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补充完善?

  6。对条例草案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网上立法听证陈述人报名方法

  此次网上听证拟通过报名或邀请,确定8至10名陈述人。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省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公民(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名参加陈述。

  报名参加陈述的公民、机关、单位,请于9月26日至10月10日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联系方式包括:电话:0531-86082463;传真:0531-86098762;电子邮件:fgwfgyc@126.com。

  拟参加陈述的公民、机关、单位,报名时应提供对听证内容的主要意见,表明所持观点。

  拟参加陈述的公民、机关、单位,请提供本人或本机关、本单位代表的姓名、性别、专业或职业背景、居住地址、有效证件和联系方式。

  三、确定陈述人的原则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大体相当的原则和报名的先后顺序、报名人的地区分布、行业特点、专业知识确定陈述人。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确定陈述人后,将及时通知陈述人。

  四、网上立法听证方式

  本次立法听证全程采用网络交流方式进行,相关材料均在公告的时间内通过网络发送。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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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保障学校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安全风险防控、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等学校安全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学校应当履行校园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安全工作制度,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校园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卫生等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并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校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危险的区域,保障学校选址安全。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

  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

  民办中小学校和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学校安全事故;

  (二)组织对学校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督促学校开展应急演练;

  (四)指导学校聘用法律顾问协助防范安全风险、处理安全事故纠纷;

  (五)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对校长、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设施、设备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警校合作;

  (二)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消防、反欺凌、车辆安全等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和治安巡逻,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加强学校以及周边区域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监督检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督,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检查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学校安全相关的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预警、风险防控、安全应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机制,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对地震、火灾、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保障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和校园安全。

  第十八条  在学校以及周边区域进行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以及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

  单位或者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学生家长应当提高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意识,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家长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学校。

  第二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校方责任保险的规定,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购买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展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学生安全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学生家长自愿参加保险、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分担学生在学校期间的意外伤害风险。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开设安全课程,针对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开展禁毒和防范网络沉迷、诈骗、溺水、欺凌、暴力,以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自救与互救等专题教育;通过互联网安全教育平台、专题讲座、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学生、学生家长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经常性地对教师以及其他职工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校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建立并实施网上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识,并及时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

  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不得违反规定存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校园在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与社区、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以及校门口秩序。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防止人员、车辆等非法进入。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对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车辆,登记身份、车辆等信息以及进校、离校时间。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组织维护、保养,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升级改造和维修保养;落实消防控制室持证上岗、值班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场所设置疏导标识,并在容易发生拥挤的时段安排专人疏导。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通往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餐厅等人员密集区域的道路上设置警示标识和减速装置,加强对校园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并协助公安机关对校园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十二条 学校使用车辆接送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的,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和车辆提供者的安全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宿舍管理人员对住宿学生进行管理,定时进行安全巡查。

  第三十四条  学校在图书馆、多媒体电化教室等场所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应当在上网设施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防范其接触违法或者不良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验操作手册,规范实验操作流程,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实验仪器设备的采购、运输、存储、使用、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自办食堂的学校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并对采购、供应、留样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学校将食堂委托经营的,应当对受托经营方加强监督管理,并将食品安全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

  学校提供集中配餐的,应当查验供餐者的许可证和食品的合格证明,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学校卫生工作规定设置医疗、保健场所,配备或者聘请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保健教师;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查体制度,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对学生日常行为进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学生在校园内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欺凌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

  幼儿园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幼儿保育全过程进行监控,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虐待和伤害幼儿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及时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通知学生家长,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学生或者幼儿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

  第四十条  学校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心理、行为异常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并告知学生家长。

  第四十一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活动应当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认知能力相适应,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竞赛、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关注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学生的在校情况,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其家长,并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等活动,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培训。

  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实习的,应当督促实习单位保障学生休息权利并为学生办理保险。

  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外,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具有安全风险的场所、岗位实习。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处置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同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地质灾害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学校,指导学校立即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防范、避险措施。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欺凌和暴力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受伤害学生,并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调查;认为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七条  学校发现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受伤害学生,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认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八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考虑学生身心特点,保护受伤害学生隐私。

  受伤害学生及其家长可以参加学校和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诉求。

  第四十九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十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过程中,学生家长以及其他人员、学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围堵学校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三)侵占、损毁学校设施、设备;

  (四)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进入学校;

  (五)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机制,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保障、风险防控机制的;

  (二)未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的;

  (三)未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选址、规划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学校安全事故的;

  (二)未组织学校安全状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的;

  (三)未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安全教育与管理相关工作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校长、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学校设施、设备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电、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与学校安全相关的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教育工作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先进单位称号,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且负有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并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公安机关应当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予以训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家长以及其他人员、学生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过程中,有围堵学校,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占、损毁学校设施、设备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学校责任;学校尽到法定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佚名 编辑:英图济南机器人编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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